權威意見來了!建設項目"未批先建"超過兩年,仍可依法作出處罰!

2018-03-09 15:49:15

最近,有件事引發了廣泛討論

就是“未批先建”超兩年不予處罰

那么,“未批先建”違法行為的

行政處罰追溯期限怎么確定?

超過兩年的,真的就不能處罰了嗎?

針對這些存在爭議的問題,環境保護部日前就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并表示將進一步加強“未批先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



“未批先建”項目處罰

如何適用法律?

時間節點不同,適用法律不同

對于“未批先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溯期限,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span>



環境保護部在《關于建設項目“未批先建”違法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環政法函[2018]31號)中明確指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未批先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溯期限應當自建設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因此,“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自建設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的,環保部門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予行政處罰。





針對新環境保護法實施前已經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的法律適用,環境保護部2016年1月8日在《關于〈環境保護法〉(2014修訂)第六十一條適用有關問題的復函》(環政法函〔2016〕6號)中已做出相關解釋。


此次環境保護部在法律適用方面進一步提出了補充意見


建設項目于2015年1月1日后開工建設,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經開工建設且之后仍然進行建設的,立案查處的環保部門應當適用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不再依據修正前的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限期補辦手續”的行政命令。


建設項目于2016年9月1日后開工建設,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經開工建設且之后仍然進行建設的,立案查處的環保部門應當適用新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不再依據修正前的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限期補辦手續”的行政命令。




如何以改善環境質量為核心

加強環評管理?


嚴格落實聯動機制,發揮源頭防范作用


對建設項目“未批先建”并已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同時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如何處罰?


此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關于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意見》(法工委復〔2007〕2號)規定:


“關于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卻已建成建設項目,同時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應當分別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相應處罰。”





據此

環境保護部在意見中指出


建設單位同時構成“未批先建”和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兩個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依法作出相應處罰。


同時,環境保護部要求,各級環保部門要按照《關于以改善環境質量為核心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通知》(環環評〔2016〕150號)要求,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工作中嚴格落實項目環評審批與規劃環評、現有項目環境管理、區域環境質量聯動機制,更好地發揮環評制度從源頭防范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作用,加快改善環境質量,推動高質量發展。


各級環保部門要督促“未批先建”建設項目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手續。依法需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未批先建”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環保法律法規和《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環評報批手續。



違反“三同時”

是否也適用二年的追溯期限?

即使超過兩年,環保部門仍可依法作出處罰

意見明確,建設項目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期間,由于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一直處于連續或者繼續狀態,因此


即使“未批先建”違法行為已超過二年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環保部門仍可以對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不受“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的影響。


環境保護部在意見中還指出,建設項目“未批先建”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具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別構成獨立違法行為的,環保部門應當對相關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在隨后下發的《關于加強“未批先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環境保護部明確要求,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未批先建”建設項目進行拉網式排查并依法予以處罰。



建設單位能主動補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嗎?

有權審批的環保部門應當受理


意見指出,對“未批先建”違法行為,2014年修訂的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增加了處罰條款,該條款與原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第三十一條相比,未規定“責令限期補辦手續”的內容;2016年修正的新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亦刪除了原環境影響評價法“限期補辦手續”的規定。




“限期補辦手續”不再作為行政處罰的前置條件,但并未禁止建設單位主動補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報送審批。新環境影響評價法也并未禁止建設單位主動補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報送審批。


建設單位主動補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并報送環保部門審查的,有權審批的環保部門應當受理。



 因“未批先建”違法行為受到環保部門依據新環境保護法和新環境影響評價法作出的處罰,或者“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自建設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而未予行政處罰的,建設單位主動補交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并報送環保部門審查的,有權審批的環保部門應當受理,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相應處理:


1

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依法作出批準決定;

2

對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依法不予批準,并可以依法責令恢復原狀;

3

建設單位同時存在違反“三同時”驗收制度、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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